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告 江守天 上列原告與 江左世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原告曾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請求變更原告為瑞奧公司,經高院107年度上字第86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6,050元,及抗告費1,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750元【計算式:
30,700+46,050+1,000=77,75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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