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文
陳雨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偵字4039、1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拿包2個,雖原由被告曾冠文、陳雨澤各分得1個,然嗣均交予被告曾冠文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拿包2個,僅被告曾冠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屬被告曾冠文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袁心如電話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雨澤部分,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1│COACH品牌男用手拿包1只│││(型號F40711號)│├───┼────────────┤│2│COACH品牌男用手拿包1只│││(刑號F39763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