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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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愛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7,740元。茲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萬4,572元,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68元及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