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
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其狀內所述,其
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惠君 繼承之遺產,
則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是以,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已依職權調
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核定資料,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應到院閱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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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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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 黃何 運妹 之除戶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清冊。│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黃何│
│││運妹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
│││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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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予補│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正。│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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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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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黃惠君分割其繼承自 黃何運妹 之遺產│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黃惠君所占應繼分比例│
│││,計算黃惠君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故│
│││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
│││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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