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家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人 藍德輝

彭子凡

王成文

廖運盆

徐麒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1月12日、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二編號六至九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家增 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七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日火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一○○○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三六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雲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一六九至一七二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二八三二○○○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二一三至二一八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七二一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多達300多人,除一次全部合法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算,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人次發生住址變更、死亡等情事,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址,以至發出通知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無可避免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達不合法之情況。又本件曾定民國109年6月4日宣判,然自109年2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起,迄109年5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共同訴訟人因地址變更、遷出國外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本件再開辯論,又有數人因死亡、地址變更而送達不合法等情事,故本件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110年1月14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元化院、圓光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英釮邱李梅嬌吳佳容劉世憲羅仁福劉金桃 均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前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該被告之繼承人,命其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嗣因被告 彭素雲 於起訴前 信託 登記予 周甜 ,且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因而追加周甜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撤回彭素雲、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被告,及辦竣繼承登記部分之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其訴之追加、聲明變更及撤回部分,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 劉學添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甜,而 劉成萬 之繼承人即被告 劉世貴 (2)、 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智勛黃晝勤劉月妹曾福財曾昭銘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羅小鈴羅兆隆劉坤錫劉坤漢 、蔡 劉玉琴劉品秀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靜枝曾武榮 ,則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鍾沛潔 ,鍾沛潔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嗣周甜 、彭子凡分別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劉學添、鍾沛潔同意由周甜、彭子凡承當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劉成萬之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周甜、彭子凡之承當訴訟,均合於上開規定,應列為本件被告,劉學添及上揭劉成萬之繼承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金錢補償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0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顧劉玉嬌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元化院、圓光寺:希望原物分割,保留不影響大家權益的土地,不要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被告就其分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2 顧緒健 應就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被告顧緒健於本件繫屬後即108年10月28日已辦峻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75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300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不宜採用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僅能尋求變價分割一途。被告元化院、圓光寺雖請求原物分割,然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元化院、圓光寺之主張有據。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而以變賣之分割方法,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王成文、即被告彭子凡、即被告廖運盆、即被告 徐麒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方案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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