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禾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禾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佳禾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佳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等犯行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恐因受重刑之宣告,而有避免訟累及牢獄之災而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當庭表示希望能夠交保,辯護人亦以本案已經審結,應該沒有勾串的問題,被告資源也不足,應無逃亡之虞,關於重罪部分,適用法條應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等語,請求本院斟酌是否准予被告交保;然查,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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