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尚翰 即 楊鎮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珊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MARKZOLTANCHIBA)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現以工地臨時工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上下,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以認定每月30,000元為其收入基礎。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每月9,444元為準,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高雄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另加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194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與租金5,000元後,餘額僅3,362元而已。另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目前並無任何財產,故認其屬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之餘額雖僅3,362元,然其猶勉力提出每月清償額3,300元之更生方案,已超過餘額之98%以上。綜上而言,細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每期償還3,300元,計分72期共六年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237,600元,還款成數為3.57%,已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且縱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二成,但就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而言,所提更生方案應否認可,重點在於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清償之能事,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以債務人之清償成數為斷。此外,債務人雖曾以信用卡支付多筆消費額予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該二家保險公司結果,該二家保險公司皆函覆本院目前並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