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正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正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章正明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 魏稚瑄 、 張育慈 及毀損告訴人魏稚瑄之財物,而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與告訴人魏稚瑄發生爭執,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魏稚瑄、張育慈,並毀損告訴人魏稚瑄之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亟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惟告訴人2人已無欲與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98號被告章正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正明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魏稚瑄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之「頂尖美人KTV」之K1包廂內,先徒手將魏稚瑄之推往沙發,再以桌上之鐵水壺砸往魏稚瑄,致魏稚瑄受有頸部及臉部挫傷,魏稚瑄所有、置於包廂人造大理石桌上之酒杯、瓷盤、瓷碗各1個因而碎裂,人造大理石桌亦因此破裂,嚴重減損該桌美觀之效能,足生損害於魏稚瑄。魏稚瑄僱用之「頂尖美人KTV」員工張育慈見狀,即上前阻止,章正明因此與張育慈拉扯,致張育慈受有左膝擦傷及右下肢擦傷。章正明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魏稚瑄恫稱「我要讓妳這間店融化」(臺語)等加害財產之言語,使魏稚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魏稚瑄、張育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正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頂尖美人KTV」包廂內飲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酒醉要離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稚瑄、張育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2份、現場及證人張育慈受傷照片3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毆打、毀損犯行,且被告於當時神情清醒,並無步伐不穩、身形晃動等酒醉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所辯酒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並毀損告訴人魏稚瑄之財物,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與其另行起意所犯之恐嚇犯行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以腳重踹包廂大門,導致牆面因門把擠壓而破損,亦應屬毀損,惟包廂牆壁之主要效能應係用以隔間,而此效能並未因此受損,且破損範圍佔整體牆面之比例甚微,故尚難認已達到使牆壁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