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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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慶豐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2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陳O翰所經營德興修車廠旁之空地時,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O翰所有置於該空地上之車用喇叭1個、碟盤1個、電瓶固定架1個、空氣濾清器上蓋1個、車身電腦1個等汽車零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置於000-000號機車旁。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德興修車廠員工黃O茗發覺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當場逮捕吳慶豐,並扣得上開汽車零件(均經發還陳O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慶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翰、證人即黃O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8至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載之汽車零件),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汽車零件均經發還被害人陳O翰,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