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登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登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粘登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4次)、1月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5次)、1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9次)、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8次)、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經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粘登輝猶不知悔改,利用寄宿友人向 徐敏升 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之機會,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上午3時30分許,於該租屋處一樓提供承租房客自助洗衣之處所,持其所有客觀上質地堅硬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為工具,剪斷洗衣機、烘乾機之電線,再雙手用力將洗衣機與烘乾機的自動投幣式箱拔下抱走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動投幣箱(內有現金共新臺幣2700元)得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徐敏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敏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粘登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粘登輝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頁、52頁至5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反面),並有粘登輝涉嫌竊盜案件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7至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剪刀,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粘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粘登輝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登輝前有毒品及多次
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持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投幣箱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達就其餘損失不予追究(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已為其丟棄而所在不明,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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