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榮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劉榮哲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即104年3月3日)以前所犯,惟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等總體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月│103年9月21│本院104年│104年1月28日│同左│104年3月3日││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280號│││││││1,000元折算1│││││││││日││││││├─┼───┼──────┼─────┼─────┼──────┼─────┼──────┤││侵占│有期徒刑2月│101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3月31日│同左│104年5月5日││2││,如易科罰金│16日(聲請│度簡字第│││││││,以新臺幣│書誤載為│1262號│││││││1,000元折算1│101年10月││││││││日│16日至同年│││││││││月24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