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龍丞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33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並非送至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15之5號,而係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因此導致伊上訴逾期1日云云。惟縱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判決書係送至其公司所在地,然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收受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送達仍屬合法。又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4日收受本院99年度易字2833號判決,嗣聲請人於100年1月5日提起上訴,於100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認定逾越上訴之10日期間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於100年1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度聲字第1868號(亦為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中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縱認聲請人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與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日期間隔數日,因而導致上訴逾期,然至遲於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時,即已可知悉上訴已逾期之事,且聲請人於該日其所謂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也早已消滅,惟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18日(參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上日期,早已逾越被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之100年1月27日達數月)始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自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