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刑,並與其他刑之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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