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76號
原 告 張丁 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63地號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現
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563地號土地於民國
109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
,有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共20平方公
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12
00×20=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
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提
出被告 張盧水 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