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36號
原告 姜豪華
被告 潘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承租戶,被告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4樓後曾翻修其浴室,變更衛浴設備位置,加高浴室樓板厚度,因防水結構未完善,於107年12月11日因排水管阻塞造成系爭4樓浴室積水後,滲漏至下方系爭3樓房間內,致系爭3樓天花板燈具短路毀損,並造成房間內大量積水,致房間內存放玉器文物之錦盒因泡水變形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50元之財物損失,其中39只錦盒共13萬6,950元、燈具1,000元、地毯清洗費用3,000元,此為被告於修繕裝潢時之疏失所致,且事發後至今仍未賠償,原告身心痛苦非常,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9月8日裝潢完成後即入住系爭4樓,至同年12月12日公共管線堵塞前並未發生漏水狀況。嗣發生漏水後被告即請水電師傅處理,並確認係公共汙水幹管堵塞所致,管委會並同意以公費支付通排費用,迄今未再漏水。又原告主張該滲漏係由樓地板與管路間之間隙所流下,系爭3樓天花板與管路間之間隙在系爭4樓裝潢前已存在,非被告裝潢時之疏失所造成,是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係公共汙水管線堵塞所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系爭4樓浴室於107年12月11日有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而積水一情並無爭執,爭點在於:系爭3樓房間滲漏水原因為何?原告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租系爭3樓房屋房間於107年12月11日因天花板有漏水狀況,致燈具故障、存放玉器文物之錦盒39只毀損、地毯浸水,業據其提出漏水紀要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訂購單、收據影本等件(卷第21-35、39-45、93-95、103頁)為憑,堪信為真。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漏水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排除相關因素後,研判漏水原因為A.室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4樓浴室有重新整修且原馬桶位置改為浴缸,原浴缸位置改為馬桶,因馬桶位置更改致使公共汙水管道有堵塞時易造成回堵或滲出)。B.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勘4樓房屋進行浴室地坪浸水1小時,4樓房屋浴室地坪浸水後發現4浴室地坪門框周邊滲水嚴重流出地面,故防水層有局部破損或施作未完善)。依據初勘及複勘鑑定3樓房間,天花板現況有滲水過之現象,係因公共汙水管道有堵塞所造成(漏水痕跡部位皆為污水管線周邊,且經複勘檢測現況無明顯滲漏水現象),4樓浴室有溢水,但因4樓浴室整修更動設備位置,且門框周邊有滲水現象,故防水層有局部破損或施作未完善(依據複勘檢測4樓房屋浴室地坪浸水後發現4樓浴室地坪門框周邊滲水嚴重流出地面)致使改溢水水份往下滲流至3樓房間天花板造成漏水現象,評估公共汙水管道有堵塞所造成3樓漏水佔約50%,4樓浴室所造成3樓漏水佔約50%。鑑定3樓房間天花板上方汙水管線現況無明顯滲漏水現象(應已修繕完成),惟檢測4樓房屋浴室地坪浸水後發現4樓浴室地坪門框周邊滲水嚴重流出地面,此部分尚須進行修繕等語,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存放卷外)可稽,應堪認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係因4樓浴室防水層有局部破損或施作未完善、及公共汙水管道有堵塞等共同原因所致。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發生原因係公共汙水管線堵塞所致,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公共汙水管道有堵塞所造成3樓漏水佔約50%,4樓浴室所造成3樓漏水佔約50%,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未盡其系爭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之修繕、維護義務,亦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滲漏水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17萬950元,經查:
1.地毯清洗費用3,000元部分,無涉及更換新品之折舊,應予准許。
2.燈具1,000元,存放玉石之錦盒39只共13萬6,9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卷第103頁),係以新品換舊品,惟原告更換前之燈具、錦盒之材質、價格及使用年數為何均屬不明,原告以更換全新物品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並未扣除折舊,難謂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財物損失情形,本院認此部分損失以全新品價額之一半計算即6萬8,975元(計算:137950÷2=68975)為適當。
3.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所受損失為財物損失,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尚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此部分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7萬475元(計算:3000+68975=704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4,87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35,801元由原告負擔。
初勘鑑定費用
8,400元
複勘鑑定費用
50,400元
合 計
60,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