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林詠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12萬5000元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
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4月25日,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被告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11日起(10
9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
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