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宜蘭縣○○鄉○○段○○○○號土所增價額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經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
法確實預估因通行鄰地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有上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16,1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