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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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建小字第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國山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景龍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工作,請求返還訂金並就施作期間挖破糞管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47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37頁),嗣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97頁),再於同年8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4,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第183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兩造於108年7月17日簽約,由原告實施漏水查找、修復工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3萬元,於原告找到漏水點並解決後,再給付4萬元。原告已於系爭房屋浴室內浴缸下方找到漏水點並施作防水處理,觀察3日後,系爭房屋樓下之3樓天花板已無漏水狀況發生,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經樓下之3樓鄰居通知,其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被告為解決漏水問題,於同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漏水工程查找修復契約,約定價金共8萬5,000元,分3期給付,其中訂金3萬元於開工日給付,確認找出漏水點後給付4萬元,解決滲漏問題並回復原狀給付尾款1萬5,000元,原告並口頭表示工期約莫6個工作天。嗣原告先由4樓廚房地板向下開挖約27公分直至露出Y型糞管,同時發現開挖處有積水現象,並判斷漏水點在廚房隔壁浴室的浴缸下方,漏水原因係浴缸下未施作防水層,建議以電扇連續朝漏水點直吹72小時,待風乾後再以防水泥漿施作。至7月19日原告即以防水泥漿塗刷浴缸底部後將浴缸與瓷磚接面灌注透明矽膠填縫,並聲稱待透明矽膠風乾硬化後即可使用。然自該日施作防水層後,原開挖坑洞仍有嚴重積水,至同年月21日止,被告以海綿吸出超過1萬CC之積水,而原告之後以木屑填補方式吸水,仍未改善,顯然原告並未找到漏水點,被告自無庸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並未發現正確漏水點,亦未解決漏水問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自應返還訂金3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7日開挖地板時,不慎將浴室Y型糞管鑿破,此為反訴被告施工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反訴原告找3間公司估價,最少需花費2萬4,95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9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漏水到樓下3樓,反訴被告已在系爭房屋找到漏水處,並施作防水處理以解決漏水問題。但系爭房屋浴廁地板墊高30公分,內含充填廢土已吸飽先前漏水部分,經觀察,每日滲出先前廢土吸收浸潤積水,從30公分底部起算約0.5公分,顯與漏水無關,且樓下天花板已不再漏水,理應執行回填,反訴原告竟要求須完全乾燥方能回填,有違常理,其請求退還訂金3萬元,並無理由。關於將糞管打破直徑0.3公分小洞部分,當時有告知將於翌日修補,翌日也使用高強度塑鋼土修補,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系爭房屋漏水查找、修復工程,約定於開工日收取訂金3萬元,採用系爭4樓房屋地板開挖工程,於原告發現漏水並修復,兩造共同至3樓天花板檢驗漏水點是否已逐漸變小至停止滲漏,若確認已找出漏水點收取第二期工程款4萬元,如未解決漏水問題,已收訂金及各期款項金額退還,解決滲漏問題後,將於最適當時間回填,做好防水、回填與貼磁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已找出漏水點,並解決漏水問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仍有積水,且經過長時間仍未減退,該漏水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浴缸下方處。查本件經送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鑑定,經初步勘驗,結果為目前3樓天花板原漏水處已無漏水狀況,浴室Y型糞管使用塑鋼土修復,目前無滲漏狀況,浴室外鑿開處仍有積水,主因為滲漏由浴室地坪方向往開挖處滲漏,如要修復必需全面開挖浴室地坪檢修所有管線有無漏水及浴室地坪防水再還原地磚,修復費用約在15萬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卷第115-119頁),由此可知雖然3樓已未見漏水,但系爭房屋鑿開處仍有積水,該積水須以全面開挖浴室地坪檢修所有管線有無漏水狀況,並施作浴室地坪防水及還原地磚方式,方能解決,然原告僅就浴缸下方查找漏水點並施作,認已修復漏水預計回填時,由被告所阻並終止兩造間契約(卷第171-172頁),並非以全面開挖浴室地坪方式尋找漏水點,並施作全浴室地坪之防水;參以鑑定之勘查時間為109年5月2日,距原告施作時間108年7月間,將近10個月時間,該鑿開處仍有積水等情,足認原告並未解決漏水問題,其工作並未完成,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第2期款4萬元。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未能找出漏水點並解決漏水問題,被告乃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核無不合。再者,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如未解決漏水問題,已收訂金及各期款項金額退還,有估價單第6條可佐,屬當事人間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既因原告未能找出漏水點並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依約退還訂金3萬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Y型糞管破損,請求損害賠償
2萬4,950元一節,有照片、估價單(卷第51、197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於鑿開過程中有造成上開糞管破損,但辯稱業以塑鋼土修補,惟查該Y型糞管破損確因原告施工過程中所致,而塑鋼土修補方式應僅屬暫時性,非能長久,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2萬4,950元,核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萬4,9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1,000元
合 計 12,0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