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474、6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2、583、744、110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金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金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部分)
(二)於102年12月24、25日某時許,在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旁停車場之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年度審訴字第674號部分)
(三)於103年1月12日晚上10時許,將其駕駛之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路旁,在上開貨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
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部分)
(四)於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犯罪事實欄│王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王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二)所示│貳月。│├─┼──────┼──────────────────┤│3│如犯罪事實欄│王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三)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王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四)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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