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52號、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黃姿瑛為圖減省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便當店及同址2、3樓住家之電費支出」補充更正為「黃姿瑛為圖減省其承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便當店及同址2、3樓住宅之電費支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及現場稽查照片55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關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是核被告黃姿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1至3樓處之電表2具變造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變造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損害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電期間,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末斟以被告所竊取度數換算合計應追償電費達新臺幣25萬4,247元,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52號103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黃姿瑛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瑛為圖減省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便當店及同址2、3樓住家之電費支出,竟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委請該男子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揭地址之瓦時計電表2具(電號分別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接續以變造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迄101年8月29日止,各竊取臺電公司電力約10138度(電號:000000000號)、38713度(電號:000000000號),換算合計應追償電費各為6萬3407元(電號:000000000號)、19萬840元(電號:000000000號)。嗣於101年8月29日17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振民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2.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係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將上址1、2、3樓處之電表2具變造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改裝電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