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瀞誼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光路與澄合街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郭傅滿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郭傅滿英因而受有下背部、右前臂嚴重鈍挫傷、輕微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王瀞誼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郭傅滿英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瀞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傅滿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調閱之仁光路及澄合街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5日病歷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若被告遵守前開規定,理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逕行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足稽,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調解筆錄內容│├─────────────────────────────┤│一、王瀞誼(被告)、 潘燕鈴 、 王勝華 願連帶給付郭傅滿英(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二、王瀞誼(被告)、潘燕鈴、王勝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付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