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琳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琳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琳育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21至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自稱「誠信工作室工作人員」之某成年人,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2年12月30日20時49分稍前,致電石○○佯以:先前簽收宅配書籍之過程中誤勾選購買一年份之項目,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使石○○陷於錯誤而誤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49、5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帳匯入前述帳戶(合計5萬9978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黃琳育固 坦認因欲求職而依自稱為「誠信工作室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指示,交寄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交寄提款卡之際並不知道對方竟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21至22時許,將其所申辦前述帳戶之
提款卡,透過宅急便方式寄交予自稱「誠信工作室工作人員」之某成年人,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人,嗣前述帳戶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致電時點,以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手法,向被害人石○○施用詐術,被害人石○○因而陷於錯誤立即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事實要旨欄所述之轉帳時點,將事實要旨欄所述之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月21日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述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及宅急便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自己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縱令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猶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言:「(問:依照現在的報章媒體報導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知名的人,會幫助詐欺集團,應該為大家所知道的常識,你是否知道?答:)交付前我就知道」、「我只是想要找工作做」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順利求職與否,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石○○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3歲,又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而待業中(此二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受害總金額為5萬餘元(將近6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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