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蔡建明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2年7月31日將之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0幾日起至94年2月21日23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於同年2月23日14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全國加油站」前,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4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94年3月1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字第
806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13頁】。而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另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9405-46號檢驗報告
1紙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驗出,又施用海洛因,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分別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亦即被告於94年
2月21日2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日內,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開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2年7月31日將之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公告生效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35頁)參照】。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於94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終了,既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3日14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見本院9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粉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卷㈠第7頁),而其內盛裝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白粉1包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醫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1紙在案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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