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原告 曹鈺紫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蔡送來
蔡文卿 蔡永順 蔡阿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益
蔡月霞 蔡朱訴訟代理人 許振榮 被告 蔡笠汝
李細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耀昇 被告 闕麗玲 (即闕 蔡富子 之承受訴訟人)
闕麗文 (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盧繼堯 被告 闕壯隆 (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泰 (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 闕壯全 (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闕麗月 (即闕蔡富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前已於105年6月24日與原告合意解除委任,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