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聲請人 李天棋
李玟儀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鄒琳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維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4年
4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子女為其繼承人,因聲請人甲○○未成年無管理遺產之經驗,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繼承人即聲請人二人,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