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89號原告梁賀銘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對象及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㈡、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㈣、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證據。
㈤、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㈥、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及相關證據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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