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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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闕美菊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闕美菊已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死亡而提存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裁定、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229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假扣押裁定於
10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相對人闕美菊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9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闕美菊既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人援引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