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呂○幼被告黃○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子女已成年。被告自年輕起即不顧家庭、喜歡賭博,家庭生活費均由原告賺錢支付。兩造原本即分房,被告於3年前將田地、房屋賣光,兩造各自租屋居住,已無復合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銘證述:兩造大約3年前開始沒有同住。被告自伊小時候起就會賭博,賺錢不會拿回家,都拿去賭博,家裡的生活費由原告工作負擔。兩造感情不好,常為了賭博的事情吵架,伊覺得完全沒有復合可能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則兩造既長期不睦,已分居3年,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