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附附表三所示之「甲○○其餘扣案物」編號一至編號十四、編號十六至編號二十二之物,命甲○○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扣案如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甲○○其餘扣案物」,業經鈞院審認並無證據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附表三之「甲○○其餘扣案物」編號1至22號,業經本院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固有本院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其中「甲○○其餘扣案物」編號15之現金新台幣32,000元,是否為犯罪所得而屬應發還被害人之物,容有疑慮,而不得逕予發還,是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附表三之「甲○○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5應予駁回外,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其中編號1至14號、16至22號之物,准許暫時發還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