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10號裁定,以及各級法院之內規,同一法官就本案已為裁判者,則案件(不論新、舊)不得再由同一法官承辦,以符正確性及中立性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且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法官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承辦法官(火股賴錦華法官)迴避,無非係以該承辦法官前曾就同一事件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675號裁定廢棄,則發回本院後重新分案之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事件依法即不應由前承辦法官(火股賴錦華法官)繼續辦理為據。經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承辦法官固曾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同一事件,惟係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之理由而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未涉及該事件之實體判斷,故台灣高等法院嗣雖以原審法官(火股賴錦華法官)未將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聲請人為由而裁定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惟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9254號裁定並非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如前所述,即難認火股賴錦華法官承審重新分案之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事件有何不當。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釋明火股賴錦華法官就系爭事件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火股賴錦華法官)應迴避之原因釋明不足,從而其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