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8號聲請人甲○○
17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直至98年5月8日接獲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通知,始知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而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是以,聲請人雖遲至98年5月20日始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仍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期間,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聲請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父母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知悉』之起算時點,目前學說上有覺知死亡說、自覺繼承人說、認識遺產說及折衷說之別。詳言之,覺知死亡說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自覺繼承人說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外,尚須覺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認識遺產說則為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之時;折衷說乃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採取認識遺產說。日本學說及判例對於拋棄繼承考慮期間之起算點,均一致採取折衷說。即除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自己為繼承人外,尚須確知積極財產之一部或消極財產之存在時,始為知悉。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已自覺為繼承人,但由於遺產之所在及其狀態之複雜,於短暫之三個月期間內,確切明瞭遺產狀況,本有困難,且在一般情形,債權並無公示性,而繼承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長達十五年,是以,於自覺為繼承人三個月後,繼承債權人始出而主張債權,此際如認為自斯時起算三個月考慮期間,繼承人仍可決定是否拋棄,而選擇為拋棄,致該繼承債權人無從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時,仍非不公平。觀諸我國民法僅就繼承拋棄三個月法定期間之起算點規定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則將起算時點解為原則上採自覺繼承人說,例外採認識遺產說,即採折衷說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亦與現今人民之法律感情相符。從而,如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雖已逾三個月期間,但釋明自認識遺產起算並未逾期時,非訟法院即應為實質審查,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而非概予駁回(參 郭振恭 著,拋棄繼承與非訟事件,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 駱永家 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二00六年七月,九至十一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97年9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與其結婚三個月即離開,聲請人未曾見過被繼承人,亦完全不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直至98年5月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本院9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謝玉敏,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馮畇程 ,其父已死亡,母尚健在,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與現任配偶所生之子女暨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曾通知聲請人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7年度繼字第638號、第735號、第804號),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自覺為繼承人,尚非空言無憑。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已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尚須其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之時,始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知悉』之起算時點,而觀諸卷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寄發予聲請人之公文封,其上載明收受日期為98年5月6日,顯見聲請人應係自98年5月6日之後始對繼承財產之存在有所認識。綜上,聲請人主張其遲至98年5月6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乙節,洵可採信。則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並未逾三個月,其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備查。
四、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裁判參照)。揆之上開說明,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為拋棄之證明文件,法院就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自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是以,關於實體上之問題,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