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V」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