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文書上所捺之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處,因涉及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依法逮捕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先於該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偽造其弟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旁,藉此表明受該派出所以書面通知其逮捕事由之旨,並交還警員表示自己受通知,接著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內,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訊問及採集尿液,並於該分局員警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談話人欄(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及口卡表(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內,各自偽造甲○○之署名、指印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經警將其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復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該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偽造甲○○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其弟甲○○到案後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將乙○○到案時所親自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知其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情節。
(二)被害人甲○○到庭指訴受害情節。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逮捕通知書。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調查筆錄。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所為之指紋比對鑑驗書。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甲○○署名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
五、至於被告乙○○分別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四枚及被告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文書上所捺之指印共四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冒名偽造署名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數量│備註│├──┼─────────────────┼─────┼───┼────┤│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第二│「甲○○」│各一枚│附於高雄│││聯通知本人)│之署名及指││市政府警││││印││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二│調查筆錄│同右│各一枚│附於同右││││││卷第二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同右│各一枚│附於同右│││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卷第三頁│├──┼─────────────────┼─────┼───┼────┤│四│口卡片│用以表明自│一枚│附於同右││││己是甲○○││卷第四頁││││本人之指印│││├──┼─────────────────┼─────┼───┼────┤│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甲○○」│一枚│附於臺灣││││署名││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偵││││││字第五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