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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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84A06212B、84A06213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號碼:84A06212B、84A06213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合計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十二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