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乙○○所經營之泓德商行擔任羊乳配送員兼收款員之職務,平日負責於清晨配送羊乳及於每月十日前代為向訂戶收取上月貨款並繳回泓德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向客戶所收取並應繳回泓德商行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為泓德商行負責人乙○○發現究辦。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指訴被告侵占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復有泓德商行帳款明細表、泓德商行帳款匯總表、新進人員履歷表、泓德商行送乳員權利與義務說明、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