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五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通警刑字第○九三○○二○八四八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金鋼棒拾支、水鴛鴦伍盒及劈麗珠壹盒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十元的店)。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販賣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照片四幀。
㈣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