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以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壹紙,超過新台幣叁佰叁拾玖
萬零捌佰叁拾壹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十餘年,投資時多由原告出資墊付兩造
之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
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
還原始投資成本與原告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或損失。被告
並任訴外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總經理
,原告則任董事長。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民國
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議書一份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352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公司
之股權,由原告分8期以支票每隔3個月支付新台幣(下同)
536萬元予被告,原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告
,其餘原告所簽發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536萬元,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票號DC0000000、DC0000000支票,因原告
發現被告於其為給付原告山下段等投資案投資成本5250萬元
所簽發本票4紙退票後,一週內已將全數財產設定高額抵押
權,原告日後追索顯有困難,乃放棄期限利益於88年3月5日
台北東門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支票債權已經抵銷而不存在。被告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主張依下列順序抵銷:㈠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木豐公司對寶固公
司之應收票據(貨款)債權0000000元及保留款債權0000000
元,共計00000000元,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
,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00000000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16009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兩造共同負
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0000000元予原告後
,再由原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
之半數移轉予被告。㈡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依
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寶固大鵬等4工地由兩造共同負責
,其中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下稱大鵬一村)、文山區萬隆里
專案國宅建築工程(下稱萬隆國宅)及兆如老人安養中心
建工程(下稱兆如安養中心)3工地合約於86年10月17日協
議書簽訂時未履行完畢,且當時兩造均確知該3案至87年底
始能完工,屆時營業費用額始能確定,兩造實無在締約時即
約定分攤數額之可能,當然係兩造於契約全部履行後,共同
分攤各該合約結算可能損益,結算損益時,依理應扣除各該
合約履行所需之營業費用。該3工地目前已完工,3工地合約
合計虧損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兩造應各分攤一半,故被
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0000000元,原告自得主張與系
爭支票債權抵銷。㈢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依投資事務協議
書附件二第1條A項之約定,兩造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
帳款回收狀況,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
,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
000000000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00000000元
,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
0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誠泰
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36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總結清算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被告則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
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
,原告應給付被告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扣除被告持有之台
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股權作價款項為4288萬元,因而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共簽
發8期9張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被告。原告提出之5250萬元
本票係由原告偽造,原告不得持以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主
張抵銷。木豐建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
屬資料,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公司所有資產,況被告經由
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國立中
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卻未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應不得主張以寶固公司可能呆帳部分抵銷。寶固大
鵬等3工地之營業淨利,應為銷貨營業毛利00000000元扣除
營業費用00000000元後之0000000元,並非虧損0000000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以被告應分攤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半數即
0000000元,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 陳添旺 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貨處理情形,不足證明實
際金額。對原告主張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為000000000
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00000000元,依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0元云云
,被告均否認。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抵銷債權,縱認原告對被
告有部分債權存在,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㈡字第37號
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其
他訴訟亦判決原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以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亦無任何抵銷債權足以抵
銷系爭支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訂有投資事務協
議書一份,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附件二第4點之約定,
原告以4352萬元價款向被告購買木豐公司之股權,上開股權
作價款扣除被告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
64萬元後,由原告自86年12月31日起,簽發支票分8期,每
隔3個月支付536萬元予被告,迄8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支
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告,但原告迄未給付系爭票
號DC0000000支票,及票號DC0000000、DC0000000,發票日
88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36萬元之支票
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事務協
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支票9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65
至75頁、第151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支
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其他
三項債權存在足供抵銷系爭支票債權,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抵
銷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系
爭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茲就原告提出之3項抵銷債
權(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以對外投資成本5250萬元部分抵銷
,但嗣後已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宗第3頁、第5宗第146
至149頁、第6宗第178頁),分述如下:
㈠寶固營造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
1.原告主張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0000000
元、保留款債權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支付命令確
定後經強制執行未受償,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00000000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6009元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本院於95年4月10日所發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
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251至25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兩造共同負責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0000000元予原告後,再
由原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而得與系爭支
票債權抵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上開執行
程序中並未提出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
憑證等語。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2條D項約定:「
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②寶固營造0000000元....
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第5條係約定:「又客戶寶固大
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
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
1宗第146至147頁)。次查,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均僅就
債權人陳報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如就債權人陳報之執行標的
執行無著時即發給債權憑證註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不能僅憑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即認定木豐公司對保固公
司之債權為無法回收之債權。且查,木豐建材公司於本院95
年度執字第6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雖聲請以債務人
寶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公
司之存款為執行標的,惟被告陳報寶固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國
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及內政部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見本院
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卷第254、255頁),可見寶固公司仍
有其他債權可供執行,堪認原告所稱寶固公司可能之呆帳其
金額仍屬不明,自不能以此不確定之金額向被告主張抵銷。
㈡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
1.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又客戶寶固大
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87年12月完成,計約8000萬至1億元,
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應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
1宗第146至147頁)。
2.原告主張: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中心3工地合計
虧損0000000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兩造應共同分
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00000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寶固大鵬等3工地有虧損,並辯稱:寶固大鵬等3工地
所得之營業淨利應為銷貨營業毛利00000000元扣除營業費用
00000000元後之0000000元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會計師陳添旺製作查核報告書時,全然未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執行查核製作,不能稱之為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只能稱為陳添旺個人之意見的表達,在訴訟
上並無證據力云云,但依陳添旺會計師到庭證稱:「我只
有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
帳跟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
會計原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紀
錄,無法查帳,...。退貨金額的計算是依上述總帳做基
礎,我認為股價的決定和實際的淨值並不相關,因為我認
為依當時兩造協議精神,我沒有去查存貨的所在地及處理
情形,有爭議兩造再協商解決。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
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是幾乎不可能的。是乙
○○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表,...該查
核報告是應乙○○委託的目的來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4宗第24至26頁)、又證人丙○○會計師到庭證稱
:「依一般會計,只依當事人委託的目的,不經查核憑證
所作的報告,不能稱為查核報告,只能說是其意見的表達
。」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7頁),足見陳添旺會計師
、丙○○會計師所言均係針對陳添旺會計師受乙○○委託
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宗
第101至115頁),被告以此質疑陳添旺會計師簽證報稅之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116
至第117頁),顯有誤會。而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
1129號履行契約事件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輪派之 胡湘寧
會計師就原告所提出會計資料及發票憑證之製作方式是否
符合一般會計法則,足供會計查核或報稅使用為鑑定?據
胡湘寧會計師認為「木豐建材86及87年度財務報表及稅務
報表均係經衡旺會計師事務所的陳添旺會計師簽證並經稅
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經查閱該公司86及87年經會計
師簽證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均為無保留意見,亦即會計師
認定木豐建材於86及87年度的財務報表係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理原則編製。又查閱鈞院於97年10月31日轉交由被上訴
人乙○○提供的木豐建材86、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經核對86及87年度所得稅申報的帳列數與86
及87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金額尚無不符」、「經執行以上
程序(抽核總帳科目餘額並與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申報金
額核算),並未發現木豐建材會計資料之製作有違反一般
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的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木豐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宗第6
至14頁),堪認陳添旺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暨財務報告」並無違反一般會計法則,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可取。
②原告主張:系爭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中心3工
地合計虧損0000000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寶固大鵬等3
工地所得之營業淨利為000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大鵬
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中心3工地合計虧損0000000元
之事實,經胡湘寧會計師鑑定屬實,並認為「...經檢視
木豐建材經會計師簽證的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該公司申報的代號為『5234-12』。參考民國87年度財
政部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編製的『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代號為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中的『磁磚』批發業」、「經檢
視木豐建材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該公司申報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顯示,該公司應屬買賣業。」、「一
般會計原理原則中,營業淨利的計算方式如下㈠銷貨淨額
-銷貨成本=銷貨毛利㈡銷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
用)=營業淨利」、「㈠...查詢當事人雙方相關案件判
決,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上字第840號提及『
今大鵬一村重建工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宅建築工程、
兆如老人安養中心三項工程均已完工,應予結算損益,而
各該工地依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另件訴訟案件中自行
核算(本院88年度訴字第557號)之利潤僅0000000元』。
㈡本案上訴人在另件訴訟案中曾自行核算本案三工地的毛
利為0000000元,而依鈞院轉交本會計師的被上訴人乙○
○民事答辯續狀,被上訴人亦引用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
的各工地總銷售利潤金額為000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計算的三工地的總毛利金額並無異議。㈢依以上判
斷,本案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本案三工地的毛利金額應為
0000000元」,胡湘寧會計師進而據此銷貨毛利鑑定認為
大鵬一村重建工程之銷貨毛利為0000000元、文山區萬隆
里專案國宅建築之銷售毛利為0000000元、兆如老人安養
中心新建工程之銷售毛利為0000000元,累計出貨金額合
計00000000元,累計出貨成本00000000元,利潤合計
0000000元。胡湘寧會計師並稱「現行法規對營業費用分
攤原則一般為……未設部門者,則依營業收入分攤。本案
擬依各工案佔木豐建材總營業收入的比例計算各工案應分
攤的營業費用」、「本案三工地會計期間橫跨民國86年至
87年兩個年度,故擬計算三工地的總營業收入佔營業收
入總額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計算得三工地佔86及87年度營
收比例約為7.46%,……依以上比例應分攤86及87年度營
業費用共計00000000元」,「本案三工地營業淨利計算─
本案三工地的銷貨毛利為8,453,055元,而如以上計算應
分攤的營業費用共計12,391,393元。營業淨利(淨損)=
銷貨毛利-營業費用=8,453,055-12,391,393=-(
3,938,338),亦即本案三工案共產生虧損3,938,338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宗第6至14頁),台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亦同此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宗第137至146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中心3工地
合計虧損0000000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兩造應
共同分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0000000元,
原告自得主張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等語,洵屬可取。
㈢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
1.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約定:「應收未
收款約12400萬元,以8000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
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見本院
卷第1宗第69頁)。
2.原告主張: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
000000000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00000000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
00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委託陳添
旺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證(見
本院卷第1宗第101至115頁),但查,證人即製作衡旺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之會計師陳添旺證稱:「我只有看86
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一
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
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
法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
大略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
...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
的原因幾乎不可能的。是乙○○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
上述查核報告,跟甲○○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
核其收款紀錄是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
。該查核報告是應乙○○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
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24至
26頁)、又證人會計師丙○○證稱:「當初水股法官指示
明確鑑定範圍,被告有依我指示提出資料,但乙○○部分
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
建材公司,我通知乙○○提出資料後,有接到乙○○律師
電話,但乙○○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給我。」(見本院卷
第4宗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協議書附件二
第1條A項約定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所依據之查核報告
,製作時未查核相關憑證,僅依據乙○○提出之電腦紀錄
而為計算,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又本院所委託鑑
定木豐公司以86年9月30日為結算日之應收帳款總額為何
?應收款項截至88年4月16日止回收總額為何?之鑑定人
,亦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查核以鑑定,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抵銷之債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原告對
被告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00000000元,與系爭支票票款
債權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鵬一村、萬隆國宅及兆如安養
中心3工地合計虧損0000000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0000000元,原告主張與系爭支
票債權抵銷等語,洵屬可取,原告其餘抵銷之主張,則非有
據。又查,原告已於88年3月5日以台北東門郵局293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台北東門
郵局2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至123頁),
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0000000元債權,與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536萬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因
抵銷而消滅,應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逾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支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至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於98年間始主張以其對原告之
其他債權,與原告之上揭0000000元債權抵銷云云(見本院
卷第6宗第178至179頁、第184頁),因原告之上揭0000000
元債權,早已於88年間因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而消滅,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DC0000000、
發票日8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536萬元、以誠泰銀行西門分
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1紙,超過0000000元部分之支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3601元
合計53601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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