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見興
謝易儒李秋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 律師被告 施智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陳碧玉
沈金城 李宸毅 謝復全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吳麗玉 被告 徐國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 律師
常照倫 律師張究安律師被告 吳澄淵
1號 張雅慈 陳怡臻 莊雅雯 林建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究安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五之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編號2、編號3、編號4①、②、編號5至15所示之23次販賣禁藥行為」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⑧、編號2、編號3、編號4①、②,編號5至15所示之23次販賣禁藥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五之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編號2、編號3、編號4①、②、編號5至15所示之23次販賣禁藥行為」之記載,因本院於原判決之理由欄及附表二、四中已詳述認定被告謝見興、謝易儒、李秋雲,就附表二編號1⑧部分成立共同販賣禁藥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第18頁、第35頁、第75-7
9頁),且原判決之上開記載,亦記載共計「23」次販賣禁藥行為,是原判決上開關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之記載,顯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