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9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盛○○姓名年.法定代理人盛○億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盛○○為民國91出生,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於民國101年5月1日遭發現於桃園市文昌公園遊蕩,經瞭解受安置人已半個月無就學並與受安置人之父夜宿公園,且當日晚間受安置人父親酒醉於公園,受安置人明顯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已於民國101年5月2日凌晨零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法院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其祖母與哥哥尚能維持每兩週進行會面交往,而受安置人父親則無法穩定配合,且時有與受安置人祖母發生衝突情事,經瞭解受安置人父親與祖母皆無穩定工作,目前分別居住於友人提供之住所,但該居住處所將於101年10月底遭拆遷,然整體生活狀況尚不穩定,故評估受安置人家庭暫不適宜受安置人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
1年度司護字第423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