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永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判處重刑,請賜准輕判,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復先後3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0年12月12日
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情形,暨扣案吸管2支、分裝勺2支、夾鏈袋1包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且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故態復萌而犯下本案,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及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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