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游政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前,即分別於99年3月6日以類似手法向其他彩券行詐得138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3月3日確定)、於99年3月1日、5月7日以類似手法向其他彩券行分別詐得14餘萬元、75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於同年3月21日確定),另於99年3月25日以類似手法向彩券行詐得550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法院就被告於99年間所為詐欺犯行,遲至100年間始判決處刑,係因被告逃避偵查機關追訴,拖延法院判決時間所致,則原判決就被告於99年9月間以相同手法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之量刑,顯低於被告於99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詐欺犯行之量刑,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分別於99年3月1日、3月6日、3月25日、5月7日以類似手法向其他彩券行詐得面額或中獎金額約14餘萬元、13萬8000元、5萬5000元、7500元之彩券,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院量刑應依被告各次犯罪情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各次犯罪科刑輕重之標準,非謂所犯同一罪名之數罪,必依犯罪時間先後遞加重之。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情節與詐得財物價值等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觀諸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各次詐欺犯行手段,與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相較,原審就本件犯罪所得僅價值20000元彩券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