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39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月雲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經強制執行後,尚有645,048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惟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前業經抗告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88年5月20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業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抗告人更行起訴,顯非合法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事件,係提出相對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為據,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訴訟則係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無訴訟標的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經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前經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原有之權利義務均由抗告人概括承受,有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可憑(原審訴字卷14-16頁),先予敘明。
㈡華信銀行前聲請新竹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清償
35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8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可稽(原審卷31-32頁)。華信銀行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受償3,061,200元之事實,亦有債權憑證之影本可憑(原審卷33-34頁)。抗告人就執行不足受償之債權餘額,於100年5月12日再聲請新竹地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清償645,048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事實,亦有該卷宗可稽。二事件之當事人應視為相同,後事件之聲明並可被包括於前事件之聲明內。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87年8月31日向華信銀行借款350萬
元,除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外,另簽發本票1紙,華信銀行於上開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事件,係執本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本件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云云。惟依抗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表記載:「緣相對人陳月雲於民國(下同)87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新竹地方法院90年執賢字第8644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等語;另於100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狀㈠亦載明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其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後,尚不足受償645,048元及自9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訴請給付等詞;嗣於原審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被告是跟我們貸款買房子,我們已經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子了。‧‧我們之前也是以88年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也有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但是不足額的部分我們要重新請求。」等語觀之(原審促字卷第2頁、訴字卷12-13、28頁),相對人前因購屋而向華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華信銀行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則華信銀行於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事件,應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此由華信銀行於取得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後,係以「清償借款」,並非「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益徵(參見原審卷33-34頁之債權憑證之記載)。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更稱:華信銀行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事件,係執本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取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聲
請事件卷宗,因逾保存期限10年業已銷毀,亦有該院100年9月28日新院燉文檔字第100000091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於上開新竹地院88年度促字第5924號支付命令事件,係僅依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則其主張: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並無業經判決確定之情事云云,不足採取。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