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
陳俊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陳俊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渠等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兇器,且屬被告陳俊豐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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