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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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教賢對鈞院92年上易字第1939號竊盜罪案件已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下級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刑事判決),業經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以下簡稱第3210號裁定)確定變更指明該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之科刑論罪之證據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黃教賢因犯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故經本
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上易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尤對於受判決人之自白,經調查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運聲與大安分局刑事組警員 李錦山 等二人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復參酌受判決人之供詞、被害人等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認定受判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證據,均已於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詳為敘明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誤。受判決人誤以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容有誤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以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二)、按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院原確定判決雖與其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同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誤植為1329號,業經前揭第3210號刑事裁定更正為第1339號)受判決人所犯竊盜案件刑事卷宗,以資認定受判決人當時對於其所犯另案竊盜案件雖已坦承犯行,仍受羈押而未經准予交保等情,受判決人本身業已知之甚稔。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之內容係本院依職權重覆調查審理之結果,並非受前述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內容之拘束(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正本附本院卷內),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之要件不相符。
(三)、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前開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業
經上揭第3210號刑事裁定確定變更,指明前述原審第28
6號刑事判決之科刑論罪之證據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云云。按上開第3210號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記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一)第三十三行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主文第二項係記載:「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此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17頁)。經查前開第3210號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之主旨乃係就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案號為第1329號,加以裁定更正為第1339號。
(四)、又受判決人雖另主張其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
1339號該案具保資料影本4張,因認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科刑論罪之證據資料顯與事實不相符合,顯然理由矛盾等語,主張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糾正云云。惟查前揭第3210號刑事裁定於理由欄第三段主要係告知受判決人上開主張,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因而駁回受判決人聲請更正前開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
從而依上開第3210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述,既無受判決人所謂「以裁定變更指明」,亦無「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事。是前述原審第286號刑事判決既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且前開第3210號刑事裁定對於原審第
286號刑事判決顯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猶執前詞,據以聲請主張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