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瑞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瑞嬌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秋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瑞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瑞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曾瑞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作為寵物,卻未盡看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王秋雯受有右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起訴書記載之案發地點(14號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詞不符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有提出否認及疑慮,但因不懂法律程序及應維護之權益,同意了犯罪事實之陳述,為維護權益及釐清事實,故提出上訴之請求云云,惟按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亦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細譯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援以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其他相關物證,究有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其空言泛稱案發地點不相符合,復稱不懂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實之陳述,顯屬理由未具體。原審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刑罰法律之理由,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