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胡啟鈞
黃良俊
相 對 人 吳玲甄 (原名: 吳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692元,及其中19,290元…,然本件捨棄違約金後之請
求金額應為25,638元(即26,236-598)。是原判決應為誤
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主文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8元,及其中19,29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
,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
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
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
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
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36元,及其中19,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2元,其餘本金、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當日法庭錄
音檔,勘驗之結果略以:
00:45法官:違約金598讓你們撤回去?
00:48原告訴訟代理人:好,謝謝。
00:49法官:今天請求18692,幫我看一下正確嗎?
01:01原告訴訟代理人:18692。
01:04法官:扣掉598。
01:05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的是的,謝謝。
01:07法官:好,那有其他證據要調查嗎?
01:10原告訴訟代理人:庭上,沒有。
足認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本金請求金額為18,69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處分權主義之範疇,是
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2元」部分,自無誤寫、誤
算之情形。至「及其中19,29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計息本金不應大於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此部分顯係誤
寫,爰依職權將主文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2
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