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吳沛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瑞琪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陸萬
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
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主文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85
8元(欠繳租金及水電費)及其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㈠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計算,而系
爭房屋50.44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約15坪,又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有關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交價格,及衡量房
屋及坐落基地價值因建築型態、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
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5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房
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225萬元。另系爭房屋於67年建築完
成,為1樓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磚造,有上開權狀可稽,
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應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
本院以系爭房屋占總價1/10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應為22萬5,
000元。㈡請求給付3萬6,858元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為遷
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6萬1,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
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
租金及水電費3萬6,858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