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邱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5年10月20日起向伊借款合計57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書面催告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