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 顏瑛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俊通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提出附表,詳細記載每張本票之發票日、提示日(有到期日者不得早於到期日,無到期日者不得早於發票日)。
三、台端主張全部本票均自105年2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惟不應早於提示日,故請陳報各張本票之利息起算日,若有錯誤,請更正。(可併於附表中列出)
四、請釋明本票號碼:CH216751、CH216752、CH216753本票三紙上所載之受款人「潘俊通」,與發票人「潘俊通」是否為同一人?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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