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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